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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强制盈余分配实务研究——以(2016)最高院民终528号案为例IM电竞下载

更新时间:2024-10-18 15:12点击次数:
 获得投资回报是股东的直接投资目的,与公众公司股东通过股份转让获得股份溢价不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封闭型公司股东主要通过公司盈余分配实现收益目的。因此,实践中的盈余分配纠纷往往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封闭型公司中,本文以(2016)最高院民终528号案例为例,探讨公司强制盈余分配的问题。  居立门业为太一热力的股东,李昕军为太一热力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太一热

  获得投资回报是股东的直接投资目的,与公众公司股东通过股份转让获得股份溢价不同,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封闭型公司股东主要通过公司盈余分配实现收益目的。因此,实践中的盈余分配纠纷往往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等封闭型公司中,本文以(2016)最高院民终528号案例为例,探讨公司强制盈余分配的问题。

  居立门业为太一热力的股东,李昕军为太一热力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太一热力被政府收购,其后业务终止,无其他经营活动,亦未进行财务清算。李昕军将太一热力的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

  2013年,居立门业将太一热力、李昕军诉至甘肃省高院,请求判令太一热力分配盈余的现金和土地及李昕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太一热力和李昕军均不服该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最高院作出终审判决。

  太一热力有巨额的可分配利润,具备进行盈余分配的前提条件。李昕移太一热力利润,系滥用股东权利,给居立门业造成损失,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规定的盈余分配的实质要件。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的救济权利无需以股权回购、公司解散、代位诉讼等为前置程序,居立门业可自由选择救济路径。故,太一热力应向居立门业分配利润。

  根据太一热力章程规定,公司应按照出资比例分配盈余,故以居立门业40%的股权比例分配盈余。

  一审判决认为太一热力应当支付盈余分配款利息,自公司收到资产转让余款之日起计息。最高院纠正一审判决,认定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故不应计付利息。

  一审判决依据《公司法(2013修正)》第21条和第152条的规定,判令太一热力到期不能履行盈余分配款的给付义务则由李昕军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纠正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应以《公司法(2013修正)》第21条和第149条为依据。

  《公司法》规定,股东享有收益权,公司应依章程和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盈余,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定机构。在股东会作出理性决策的情况下,公司分配盈余系自治事项。当公司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操控,利用不公允关联交易或不合理高薪等形式间接分红,或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恶意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时,公司自治机制和股东民主机制陷入名存实亡的失灵状态。[1]为矫正公司自治失灵现象,《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但书条款规定,在“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司法应当介入公司自治范畴,强制分配盈余,使公司回归为股东创造投资价值的理性轨道。

  股东提起盈余分配之诉时,须以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为前提条件,应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否则法院通常以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为由驳回诉求。[2]股东可出具的证据包含但不限于公司会计账簿、财会报告、会计凭证、纳税凭证、司法审计鉴定报告等。

  在盈余分配纠纷中如何认定股东滥用权利,主流司法裁判观点认为,“滥用股东权利”的常见情形和兜底规则如下:

  ①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员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如(2017)粤18民终969号案中,四位股东通过决议增加其工资,公司利润几乎全部用来支付高管薪水。[3]又如(2021)沪0112民初32688号案中,李某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在公司存在亏损的情况下擅自提高其薪资标准,明显高于正常薪酬。[4]

  ②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如购买高档汽车、高额商业保险、租赁高档住宅等。[5]

  ③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通常表现为利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通过操纵财务制造“无盈可分”的假象。[6]关联交易,如(2016)最高院民终528号案中,李昕军作为太一热力和兴盛建安的法定代表人,将太一热力的资产转让款转入兴盛建安;(2019)湘10民终3095号案中,公司控股股东未经决议进行关联交易,给公司及其他股东造成损失;(2021)豫民终445号案中,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向其全资控股的关联公司转账共计15.6亿多元IM电竞下载。操纵财务造成“无盈可分”的假象,如(2018)粤03民终18665号案中,股东提供虚假文件、报告或账簿,变相剥夺小股东知情权,并通过“不分配股利”的方式欺压小股东。

  针对股东的滥权行为,原告股东应举证证明以下三项事实: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该滥权行为与公司不分配利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公司不分红的行为给原告股东造成了财产损失。[7]《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未明确损失如何认定,实务中通常将“原告未获得利润分配”作为该结果要件的满足。[8]鉴于“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尚无明确统一的界定标准,在具体案件中需由审判法官根据案件情况自由裁量,原告股东举证时可参照上述情形,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和交易情况。

  在强制盈余分配中,公司或存在滥权行为的股东以分配条件没有成就、审计结论确定的利润数额不正确、未形成分配利润的决议、利益受损的股东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司法介入损害公司治理权等为的抗辩均不能成立,因为股东的滥权行为已突破公司自治的范围,强制盈余分配是平衡股东利益、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途径,且不以股权回购等其他救济途径为前置程序。湖南省梆州市中院在(2019)湘10民终3095号案中指出,控股股东可通过控制权获得投资回报,小股东无法通过公司治理结构获得投资回报,在大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小股东利益时,法院应支持强制分配利润,否则小股东无法得到救济。

  具有股东资格是享有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依据股东名册行使股东权利。在隐名出资场合,显名的实际出资人可主张股东权利。[9]在股权转让场合,未分配利润是公司财产的构成部分,体现于转让价格之中,故股东转让股权后丧失分红权,[10]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交割日前保留分红权的除外。[11]

  《公司法》规定,公司的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可进行分配。有限责任公司在确定可分配盈余数额时,应依照下列顺序:全体股东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全体股东没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的规定;章程没有规定的,按照实缴出资比例。

  在具体案件中,如目标公司发布年度审计报告或提供财务报表,股东可诉请依据审计报告或财务报表确定相应期间的可分配盈余数额。如目标公司未进行财务审计,股东可向法院申请司法审计。亦有法院以从税务局调取的股东利润个人所得税代缴记录确定可分配盈余数额。[12]

  股东诉请公司分配盈余时,计付利息的诉求往往不被支持,因为在盈余分配判决未生效之前,公司不负有法定给付义务,不应计付利息。[13]

  滥用股东权利的主体主要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股东提起盈余分配之诉时,应列公司为被告,可将存在滥权行为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

  在强制盈余分配纠纷中,公司承担向股东分配盈余的责任,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应在公司承担不能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因其滥用行为直接损害公司利益,而非直接损害股东利益。

  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压迫、排挤时,除利用股东权利外,还可能利用董事、高管职权,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大股东自任董事、高管,滥用董事、高管职权压迫小股东权利;二是大股东滥用影响力,利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操控董事和高管滥用职权,[14]如公司董事参与股东的关联交易、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配合股东虚构债权债务向小股东隐瞒公司的财务状况等。

  新《公司法》第180条新增“事实董事”的认定规则,第192条新增“影子董事”“影子高管”的认定规则,加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责任。由此,当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通过利用董事、高管职权损害小股东利益时,小股东可依据上述规定向其主张赔偿责任。

  股东诉请公司强制分配盈余的前提是公司存在可分配盈余,如股东获取公司财务信息遭遇阻碍,可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

  在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管利用职权损害公司利益导致公司可分配盈余减少或不足以分配时,股东可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之诉,代表公司追回盈余,而后提起盈余分配之诉。

  尽管中小股东在公司日常经营中的参与度较低,其亦应主动关注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通过参加股东大会、审查财务报告等方式,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一旦发现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滥用权利的迹象,中小股东应及时提出异议,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新《公司法》第89条第3款增设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时其他股东的回购请求权,除提起盈余分配之诉外,利益受损的股东可据此要求公司回购股权。

  另外,如有证据证实公司大股东或实控人滥用控股权利实施职务侵占、挪用资金、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等职务犯罪行为,亦可考虑刑事控告,以刑促民,解决问题。

  实践中,中小股东往往因信息不对称和决策权受限而面临权益受损的风险,诉请公司强制分配盈余是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司法救济途径,中小股东应积极行权、及时采取行动。同时,公司应完善内部决策机制、合理分配盈余,平衡公司发展和股东利益。

  [1] 参见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J].法学杂志,2017,38(12):35-49.

  [2] 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6民终876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20713号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01民终7444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2688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李建伟.法院如何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来自197份商事裁决书的类型化分析[J].中外法学,2021,33(02):484-504.

  [7] 参见刘俊海.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平衡艺术:《公司法解释四》的创新、缺憾与再解释[J].法学杂志,2017,38(12):35-49.

  [8] 参见李建伟.法院如何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来自197份商事裁决书的类型化分析[J].中外法学,2021,33(02):484-504.

  [9] 参见黄盛秦,武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困境与出路[J].行政与法,2018,(01):75-87.

  [11] 参见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新民终9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10民终3874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272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李建伟.法院如何支持股东的抽象股利分配请求来自197份商事裁决书的类型化分析[J].中外法学,2021,33(02):484-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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