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徐州法院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践行习法治思想,紧扣“公正与效率”主题,深入开展“司法品质建设年”活动,做深做实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各项工作取得新成效。为充分展示徐州法院在保障高水平安全、护航高质量发展、守护高品质生活、促进高效能治理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司法需求,发挥典型案件的宣传教育、示范引导作用,现将“徐州法院2023年度典型案例”予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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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6月20日,蒋某某在某校收购废旧书本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未有专人看管现场的情况下,向该校综合楼楼下观察认为无人之后,将装满废旧书本的蛇皮口袋从五楼扔下,砸中经过现场的教师顾某某,致顾某某受伤。经鉴定,顾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某将顾某某送医救治。次日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蒋某某赔偿顾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余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蒋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轻信能够避免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致他人重伤,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2年7月11日作出(2021)苏0391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判处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蒋某某服判未上诉,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2)苏03刑终231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高空抛物与群众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引发的安全风险一直备受社会各界关注。本案是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刑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安全”的典型案例。高空抛物行为所涉罪名较多,准确认定高空抛物行为性质,是依法追究高空抛物者法律责任的前提。本案明确了对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品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定罪量刑。蒋某某虽在高空抛扔蛇皮口袋之前,向该校综合楼楼下观察认为无人,但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高空抛物,轻信能够避免可能会发生危害他人的后果而致他人重伤,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本案依法判决高空抛物者承担刑事责任,有利于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进一步强化高空抛物、坠物行为预防和惩治,也有利于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2020年3月至2022年6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54人受“境外高收入工作”诱惑,先后通过偷渡方式进入缅甸,加入名为“新时代公司”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该集团以公司化模式运作,人员等级分明,并配备作案工具,进行话术剧本培训,主要通过“杀猪盘”手段实施诈骗。杨某某作为“公司主管”,负责该集团日常管理及“业务员”的线人作为业务员,主要通过网络社交软件海量添加好友,以“包装”后的“成功人士”身份,按照统一的诈骗话术博取信任后,以赚钱的名义在网络社交平台诱骗被害人充值“投资”,并以小额获利诱骗被害人加大投注,之后编造解冻账户、无法提现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该集团长期招募、拉拢多名中国公民偷越国境参与诈骗,上述54名被告人先后在境外诈骗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530余万元,部分被告人在境外实施诈骗时间累计长达1个月至2年不等。
沛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54人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系犯罪集团。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加入电信诈骗集团,并作为主管人员,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等46名被告人以偷渡方式加入该境外电信诈骗集团,并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虽具体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其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集团累计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集团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沛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刑事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主犯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诈骗罪判处其他人员刘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53人七年六个月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等22人退缴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四十四万四千八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一审判决后,54名被告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电信网络诈骗集团一般是长期实施犯罪活动的固定犯罪组织,集团内部层级严密、分工明确、隐秘性强,组织特征鲜明。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规模的偷渡境外对我国公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典型案例。该诈骗集团将作案窝点设在境外,并以高薪待遇诱惑杨某某等54名被告人偷越国境加入,对我国境内居民大肆实施诈骗,被骗人数众多,涉案金额特别巨大,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杨某某等54名被告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参与其中,且参与人员之间分工明确、相互协作,共同实施对我国境内居民的诈骗,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法院依法惩处电信网络犯罪,对主犯杨某某依法从重处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电信网络犯罪集团骨干成员的鲜明立场。
2010年12月,徐州某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开发公司)与徐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价款93685100元。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施工建设了塔吊一个及有关设备设施。因涉案工程一直未能开工,某房产开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洪某承诺由其代某房产开发公司承担因合同解除产生的所有损失。合同解除后,涉案工程工地尚留塔吊等设施未拆除。2017年5月,某房产开发公司、某建设公司与洪某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某房产开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洪某,某房产开发公司每次拨付工程款时由某建设公司按2%扣除配合费。此后,某房产开发公司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施工、核验施工许可证的申请,但始终未获批准。2019年8月,某建设公司向某房产开发公司提供涉案工程预(结)算书。后某房产开发公司因多次要求洪某、某建设公司将施工设备设施等撤离现场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洪某与某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工地上的塔吊等设施全部撤离。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洪某系挂靠某建设公司施工涉案工程,2014年4月某房产开发公司与某建设公司约定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洪某,合同解除后,洪某与某建设公司应立即拆除、撤离施工塔吊等设备。虽然洪某主张三方于2017年5月又签署了《协议书》,但洪某不具备施工资质,《协议书》应属无效,且某房产开发公司与洪某未按约定签订承包合同,建设行政部门亦未批准涉案工程施工许可,因此某房产开发公司有权要求洪某与某建设公司拆除涉案工程上的塔吊。洪某可持相关证据,就某房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另行主张权利。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苏0311民初974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建设公司与洪某限期将涉案工程工地上的塔吊一个及有关设备设施撤离施工现场。洪某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苏03民终26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主体较多、事实认定相对复杂,处理不当较易陷入纠纷僵局。本案是精准回应企业司法需求,推进建设工程领域纠纷僵局快速化解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涉案工程已停工数年,除涉案排除妨害纠纷外,当事人之间还存在工程款结算等纠纷。在涉案工程未获批准,确实无法由本案当事人施工的情况下,将塔吊长期滞留,不仅存在安全隐患,也影响涉案区域其他施工活动,可能进一步增加双方损失。为推进涉案塔吊尽快撤离工地,法院并未机械地从诉讼经济角度要求通过一个诉“一次性”解决三方当事人间的全部纠纷,而是允许某房产开发公司先行提起“排除妨害”的部分诉讼请求,在不影响其他纠纷处理的前提下依法支持上述诉请,有效防止损失扩大。同时,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分析认定,提高了当事人对后续相关案件审理的可预期性,帮助当事人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有利于促进各方矛盾由缓和走向彻底解决,体现了分段解纷、由简化繁的思路,为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徐州某发展有限公司、徐州某物流港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2020年4月,深圳市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与徐州某物流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某建设集团从某物流港公司处承接公司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固定总价6609813.23元,另对施工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如约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向某物流港公司移交了工程,某物流港公司于2020年10月使用涉案工程作为销售中心。2021年5月,某建设集团及其徐州分公司与某物流港公司、徐州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展公司,系某物流港公司全资子公司)先后签订补充协议、工程结算书等协议,主要约定某物流港公司将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与某发展公司,并确认了工程量及已付、欠付工程款数额。因某发展公司未及时付清工程款,某建设集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3年3月20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法院依法采取查控措施,冻结某发展公司、某物流港公司银行账户内62万元存款,或冻结、查封某发展公司、某物流港公司名下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房屋、汽车、股权等),某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提供足额担保。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涉案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某发展公司付款条件已成就,其应支付合同余款575226.64元及利息,某物流港公司作为某发展公司独资股东,未能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故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9日作出(2022)苏0311民初6309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发展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支付装修款575226.64元及利息,某物流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某发展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6日作出(2023)苏03民终1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于同日作出(2023)苏03民终11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某建设集团的保全申请。
财产保全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常用的法律措施,但并非是每一个民事案件必须经历的法定程序,也绝非当事人一旦提出保全申请即无条件同意。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法院不仅要从形式上审查是否具备合法性,还需要从实体上审查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而判断是否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案件数量呈上升趋势,其中不乏部分案件申请财产保全超出必要性限度的情况。不仅影响了司法审判效率,违背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本意和诉讼经济原则,更可能因限制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增加其诉讼成本和经济负担,影响法治营商环境建设成效。
本案是严格审查财产保全申请、有效降低企业诉讼成本的典型案例。本案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法院从保全必要性角度分析,本案两被申请人偿债能力充沛、无不良信用记录;从保全合理性角度分析,本案诉争标的金额与两被申请人企业规模差距较大,即便申请人诉请金额全部得到法院支持,两被申请人败诉后难以执行或逃避执行的概率较低,进行财产保全的合理性不足。本案不予保全的书面裁定作出后,保全申请人并未提出复议,各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在后续执行阶段也得到圆满化解,切实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
2023年1月,某小区殷某等416户业主陆续起诉至法院,要求徐州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该批案件诉求相同、诉争案件事实近似。除起诉的416户业主外,同小区具有类似情况的未起诉业主近千余户。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经过研判,决定采用“示范诉讼”方式先行审结2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案件,判决某置业公司向购房业主支付逾期上房违约金。判决生效后,法院联合相关部门十余次向某置业公司和所涉业主释法说理,最终促成千余户业主所涉纠纷通过调解或自行和解的方式妥善化解。
近年来,受多种因素影响,因房地产企业逾期交房产生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数量呈增长态势,具有涉案人数多、政策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等特点。本案是适用“示范诉讼+集中调处”妥善化解逾期交付违约金群体纠纷的典型案例。本案纠纷既关乎民生,又事关企业健康发展,若常规化全部通过诉讼方式处理,将极大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云龙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一方面,将政通人和理念融入审判工作,在区委政法委的领导下,综合运用风险预警、府院联动等手段,努力兼顾各方利益。另一方面,将案结事了理念融入审判工作,选取典型个案先行立案、先行调判,以调判结果推动其他平行纠纷化解,形成了“示范诉讼+类推调判+快审快调” 综合调处机制,实现了“一判止千案”,既守护了购房业主的“安居梦”,又促进了辖区房地产行业的健康发展。
徐州某农业科技发展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开发公司)系于2010年9月成立的民营企业,主营业务为农业开发。因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涉及刑事犯罪,导致其开发的旅游项目停工多年、资不抵债。该项目占用土地845亩,累计欠付农户土地租金573万元、施工方建设资金5000余万元,引发数百名涉案土地村民、施工方民工等群体多次集访。
鉴于案情疑难复杂、影响面广,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确定了“实质化府院联动+清算式破产重整”处置模式IM电竞平台,并提请铜山区政府启动企业破产处置府院联动机制,牵头成立由法院、公安、住建、项目所在地镇政府等部门组成的工作专班,确立“法院集中精力推进破产清算,住建、规划部门负责权属厘定,财政部门负责出资竞拍”的工作模式。为使资产变现最大化,法院采取清算式重整,指导破产管理人通过司法拍卖平台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最终成功引入投资人投资3700余万元清偿债务和复工建设,案件成功办结。
本案是创新“引破促刑”理念,强化“府院联动”机制,成功处置涉黑资产的典型案例。本案在涉黑资产的处置上,充分发挥破产程序功能,通过清算式重整划清了个人资产、涉黑资产与公司资产,将破产企业的债务剥离,项目资产化为股权拍卖,破解涉黑案件财产刑执行中被告人股权价值评估难题,实现破产审判“概括性”执行与财产刑“精准化”执行双重功能。案件办理过程中构建的“实质化府院联动+清算式破产重整”处置模式,一揽子解决了涉案企业破产重整中财产处置、债务化解、规划建设审批、项目续接等问题,促使具有发展前景的企业项目复建重生,实现破产企业财产价值最大化。目前,旅游项目滑雪场已建成并对外营业,山体漂流等项目也将陆续投资复建。
江苏某置业有限公司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民营企业,2015年3月动工开发某房地产项目,后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2021年6月项目停滞,该公司亦因非法集资2亿余元于2022年8月19日被立案侦查。期间,63名集资参与人、数百名建设施工企业工人、276户购房业主等债权人多次反映诉求。2022年8月24日,邳州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处置工作专班,截止2023年1月4日,共接收申报债权金额达6.6亿元。
为公正高效维护债权主体权益,经分析研判,决定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资产处置工作导入破产程序,适用“刑破并行”资产处置路径。2023年3月,邳州市人民法院依债权人申请,裁定受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依法指定打非办等部门为成员的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通过府院联动机制的实质化运行,对关涉民生事项采取“容缺办理”,快速解决居民用电、供水供气、200余户等问题。因该公司尚待开发的土地地理位置优越,极具重整价值,邳州市人民法院于5月12日依法裁定转入重整程序。为快速盘活企业,做大“蛋糕”,并防止二次烂尾,经过多轮竞争性融资谈判,最终确定由投资人按照“共益债融资”方式重整。11月29日,在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债权人分组表决高票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12月4日,邳州市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
涉案资产的妥善处置,不仅关涉集资参与人财产权益维护、农民工工程款追讨、购房业主正常生活等多方利益保护,亦关涉金融风险化解和社会稳定。本案是以“刑破并行”方式处置非法集资涉案资产的典型案例。法院一方面在刑事案件侦办的同时启动破产程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归集刑民债权、清收管理涉案资产,切实提升处置效率。本案仅用时45天即召开“一债会”,全案仅用8个月时间即重整成功,高效回应400余位债权人的“急难愁盼”,200余业主期待的“安居梦”。另一方面,优化分配规则,依法公平清理刑民债权。结合该公司将集资资金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置业难以区分的情况,将涉案资产均纳入破产财产范围,由破产程序统一处置。同时,赋予集资参与人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表决的权利,各方主体按照意思自治、平等协商的原则,确定了刑事退赔与普通民事债权同顺位清偿。该案的审结,实现了职工、10万以下小额等债权全额清偿,所涉普通债权清偿率也由破产清算的“零清偿”实现大幅提高,最大限度实现了各方权益的公平保护。
韩某、张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韩某某,后两人离婚,韩某某跟随父亲韩某生活。韩某在抚养期间多次对韩某某进行体罚,造成韩某某身体出现多处软组织挫伤,还存在不准许韩某某前往学校上课的行为。2022年11月,因韩某实施家暴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将韩某某交由其母亲张某临时照料。2022年12月8日,韩某某的母亲张某将韩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同日,为保障韩某某人身安全,韩某某、张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查认为IM电竞平台,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要学会运用恰当的方式教育子女,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尊重其人格尊严,而非采取体罚等简单粗暴的错误教育方式。韩某作为韩某某的直接抚养人,在抚养期间存在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法院于韩某某、张某申请人身保护令当天,即作出裁定:中止韩某对韩某某的直接抚养,韩某某暂由张某直接抚养,在张某直接抚养期间中止韩某对韩某某的探望;禁止韩某暴力伤害、威胁韩某某;禁止韩某跟踪、骚扰、接触韩某某。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3日作出(2022)苏0302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判令韩某某由母亲张某抚养。
一审宣判后,被告韩某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苏03民终3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成 年人是家庭的希望,民族的未来。让每一名未成年人茁壮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心愿和责任。
本案是一起因离异家庭父亲管教未成年女儿不当引发的家事纠纷。法院考虑到变更抚养关系案仍在审理过程中,如果仅仅作出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受限于未成年人与直接抚养人共同生活的紧密关系,无法确保韩某某在韩某的直接抚养下不受身心伤害,法律实施效果会大打折扣。
法院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第一时间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在裁定禁止实施家庭暴力的基础上,特别增加了一项措施,即中止施暴人的直接抚养权,暂时变更直接抚养人,将未成年人与原直接抚养人进行空间隔离,依法、适时、适度干预家庭暴力,对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言行进行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切实织密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司法保护网。
为查处他人举报,某区人社局对某餐饮店实施劳动保障监察,2022年1月12日书面告知其于1月17日携带7项材料到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受调查询问。1月17日,该店负责人接受调查询问,但未提交上述材料,区人社局询问的问题也未涉及上述材料。1月29日,区人社局作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认定该店未按要求报送上述材料,指令其于2月9日前报送。后该店于2月9日报送7项材料中的前3项,于2月11日报送后3项,并告知区人社局其不存在第4项材料。3月14日,区人社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该店逾期未按要求报送齐全材料,对其罚款5000元。该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某餐饮店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全部材料,属于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遂判决驳回某餐饮店的诉讼请求。某餐饮店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该店确实存在逾期报送材料的违法行为,但该店报送材料逾期时间较短,逾期报送和未报送的材料均未影响区人社局查处他人举报,应当认定该店违法行为轻微且系初次,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为此,法院在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明后,在庭审中强化教育引导,既严肃指出某餐饮公司行为的违法性,又教育引导其应当依法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按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材料,全面履行有关行政处理决定。该店当庭表示诚恳接受批评教育,承诺今后依法用工、依法承担用人单位法律责任,请求区人社局对其本次违法行为不予处罚。12月22日,区人社局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某餐饮公司遂撤回起诉和上诉。
2023年12月20日,徐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动企业合规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决定》,强调审判机关应当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支持企业合规改革,在民商事、行政、执行过程中督促企业诚信合法经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本案是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引导企业强化合规意识,推行包容审慎行政监管的典型案例。本案审理中,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理解适用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切实把握法律精神实质,在查明违法行为情节轻重、有无产生危害后果的基础上,选择庭审现场教育的方式,激活行政处罚法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条款,向双方当事人充分释法析理,引导涉罚企业知错改错、强化合规意识,引导行政机关柔性执法、落实过罚相当原则,实现了依法处罚违法与推进企业合规双赢。
2019年初,侯某从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处承包了在睢宁的部分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侯某于指定期限内完成项目施工,某工程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同年12月,经双方结算,某工程公司尚有500余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后,侯某将某工程公司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工程公司承诺分期履行。后因该公司未按期履行义务,侯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阶段,睢宁县人民法院多次联系某工程公司,督促其履行调解协议中确定的履行义务,该公司虽然口头承诺还款,但却迟迟未实际履行。在申请执行人侯某的书面申请下,法院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向被执行人某工程公司发出《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警示书》,对该公司进行书面警示,预留一定的履行期限,要求公司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该公司将被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送达警示书后,被执行人某工程公司主动与申请执行人侯某联系,积极协商还款事项,最终达成和解协议。2023年11月,申请执行人侯某来到法院,表示警示书发出后,双方已协商一致,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分期付款,申请撤销案件执行。
为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推动被执行人及时主动履行,保障当事人胜诉权益实现,营造诚实守信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执行预惩戒警示工作机制。该机制结合案件执行情况,对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作出惩戒警示书并向其送达,以预留时间的方式,督促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本案是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执行工作中实行惩戒警示工作机制的典型案例。本案中,某工程公司虽未按照调解协议履行义务,但若以传统执行手段将该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睢宁县人民法院通过向某工程公司发出《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警示书》,对被执行人起到“惩戒预警”作用,既最大限度减少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生产的影响,又督促其主动配合法院执行,最终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实现了“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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