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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下载行政机关败诉典型案例10例

更新时间:2024-12-16 22:00点击次数: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行政委托执法时,受委托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应属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根据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仅经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应视为没有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该处罚决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在行政委托执法时,受委托组织负责人集体讨论可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应属与行政处罚法相抵触,不能作为行政机关的执法依据。行政机关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时,根据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仅经受委托组织的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应视为没有履行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该处罚决定应属程序违法而应予撤销。

  原告北京青石岭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石岭公司)诉称,2017年12月22日,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怀柔区水务局)作出怀水罚字[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白河河道组织开展漂流活动,违反了《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人民币五万元罚款。原告不服,向被告北京市水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水务局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京水务政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怀柔区水务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被告北京市水务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显然不当。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诉复议决定书;请求一并审查市水务局京水务法[2017]15号《北京市水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被告怀柔区水务局辩称,被告具有辖区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北京市水务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法院经审理查明:怀柔区水政监察大队系怀柔区水务局下属的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受怀柔区水务局委托以怀柔区水务局名义实施水行政处罚。怀柔区水务局经调查认定,青石岭公司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利用白河河道组织开展漂流活动,遂对青石岭公司作出罚款五万元的被诉处罚决定。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过程中,怀柔区水务局履行了立案、现场调查、询问、责令改正、听证、集体讨论及送达等程序。其中,集体讨论程序仅由怀柔区水政监察大队负责人进行,怀柔区水务局负责人未进行集体讨论。经复议,北京市水务局维持了被诉处罚决定。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京0108行初498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怀柔区水务局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怀水罚字[2017]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北京市水务局于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的京水务政复字[201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宣判后,怀柔区水务局、北京市水务局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8)京01行终93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及《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水行政机关对法人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的,水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另外,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同时最高院行诉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本案中怀柔区水务局对青石岭公司处以人民币五万元的罚款,故本案行政处罚应当由水行政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但怀柔区水务局适用的程序依据系《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青石岭公司请求法院一并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二款主要规定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水政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在委托权限内可视为水行政机关负责人。水政监察机构系受水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事业组织,水政监察机构的负责人显然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三条及最高院行诉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范围。《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法人处以超过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下罚款的,需经水政监察机构负责人集体讨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经水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复核后再报水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同意。同时,该规范性文件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法人处以超过十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水行政处罚的,则应提请水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同为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该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集体讨论的主体却不尽相同,其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明显与《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相抵触。因此,《水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均与上位法规定相抵触,不应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怀柔区水务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过程中,未经怀柔区水务局负责人集体讨论,而仅由怀柔区水政监察大队负责人集体讨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及《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被诉处罚决定应予撤销,北京市水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亦应一并撤销。

  行政相对人收到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决定后,需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整改结果将对是否实施处罚或处罚幅度轻重产生影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记载了整改情况,即已成为处罚认定事实的一部分,人民法院在后续行政诉讼中应对其展开审查。行政机关认定被处罚人具有逃避改正的主观故意,据此确定处罚金额并作出处罚的,在行政诉讼中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处罚人具有前述主观故意的,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予撤销。

  原告上海卡优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优美公司)诉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原告在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奉贤区生态环境局)执法检查后积极整改,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并将公司搬至奉贤区奉旺路81号,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整改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在听证召开前未收到任何通知,参加听证会的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被告程序违法;在原告已经进行整改情况下,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17年修正,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该公司未整改并维持原拟处罚金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奉贤区生态环境局辩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关于原告是否整改,原告听证时提交的搬迁照片属于局部照片,不能如实反映关闭整改情况,且被告复核时发现在涉案生产场所内从事生产的上海迈科特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特公司)的生产设备、工艺均与原告相似,法定代表人也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认定原告通过变更企业名称等方式逃避处罚、未进行整改并无不当。由于是否整改并非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原告也无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即使对是否整改的认定存在瑕疵,也不会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造成影响。就听证程序中的送达情况,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听证通知书系由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签收,原告在听证时未对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进行说明,被告已依法履行听证程序。被告未依据原告未改正的事实重新立案,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9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苏卫忠,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2层,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制造、加工,安装、维修、批发、零售,从事机械设备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20年4月14日,被告执法人员对原告卡优美公司实际生产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洪兰路598号实施检查,发现该公司从事粉碎移动机加工生产,未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当日立案后,被告于同月22日对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派王伟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涉案事宜,办理完成后授权失效。询问过程中,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承认该公司未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同年5月25日,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认为该公司行为违反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责令立即改正;同时,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认为该公司涉案行为违反了前述第十五条规定,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拟予以罚款55万元,告知可要求听证。同月27日,原告所在生产场所门卫签收了前述两份材料,后该公司同日提出要求举行听证。2020年6月5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并于同月10日送达于王伟。期间,2020年6月9日原告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东升,住所变更为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亭卫公路1358号6幢1015室,投资人由孙东升、苏卫忠变更为孙东升;同月18日,迈科特公司成立,住所为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南奉公路686号4幢,法定代表人为苏卫忠。2020年6月29日,被告组织了听证,苏卫忠参加听证并提交两张盖有原告公章的生产场所照片并表示“已搬空”。同年7月15日,被告执法人员到洪兰路598号进行复查,发现该址内已无原告,现场进行生产的是迈科特公司,该公司主要生产设备与原告的相似。被告认为在涉案生产场所上生产的迈科特公司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认定原告未整改,遂于同年7月22日作出编号为第212020008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被处罚单位为原告,经营地址为“奉贤区奉城镇洪兰路598号”,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肖塘路255弄10号2层”,法定代表人为“苏卫忠”;前述处罚决定认定,被告执法检查中发现原告在奉贤区奉城镇洪兰路598号(以下简称涉案生产场所)从事粉碎移动机的加工生产,该项目未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主体工程于2020年1月即投入正式生产,违反《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并在2020年6月29日的听证会中提出前述生产场所已搬空并提交了照片。2020年7月15日,被告调查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场所仍在生产。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进行复核后认为,原告未整改,维持原处罚金额,遂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55万元。同月29日向原告送达,由涉案生产场所门卫签收,王伟于同年8月18日在送达回证上备注“已收到转交苏卫忠”。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同时查明,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4月24日的立案报告表中罚款幅度裁量表格显示,该局从“对环境影响程度”、“整改情况”、“配合调查取证的情况”及“对社会影响程度”等四方面要素对涉案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行为确定了不同处罚裁量比例。其中“整改情况”分为三档:“未采取整改措施”、“主动采取整改措施”、“停产且采取整改措施”,并分别对应不同的裁量比例。被告区生态环境局对原告重工机械公司整改情况确定为“未采取整改措施”,并根据其他要素综合确定拟罚款金额为55万元。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沪7101行初20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的编号为第2120200085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执法程序,主要争议集中于送达、听证程序是否合法。对此,法院分析如下:对向王伟送达的行为,其系原告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及期限明确,在涉案环境处罚事宜全部处理完毕前,若原告未明确取消其代理权,无论原告是否进行了企业工商信息变更,王伟均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将相关材料送达至王伟,并无不当。原告认为王伟在企业登记信息变更后无权再进行代理,但原告并未取消王伟代理权限以及告知被告,故法院对此不予认可。对向门卫送达的行为,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向涉案生产场所门卫进行了送达,原告也随之提出要求听证的意见,该送达合法有效。对于苏卫忠参与听证的效力问题,其系原告原法定代表人,2020年6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但原告并未将该事实告知被告且无证据显示被告在听证会之前获知前述变更情况,该问题不能归责于被告,且苏卫忠在听证会中提交了盖有原告公章的证明原告已搬离涉案生产场所的照片,有利于充分反映原告生产经营场所现状,故不应据此认定该程序有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显示,该决定作出后,被告于2020年7月29日向门卫进行送达,后同年8月18日王伟表示也收到该决定书。但在案证据证实,被告2020年7月15日现场复查时已获知涉案生产场所内进行生产的是迈科特公司,且调取了原告企业信息变更后的登记信息。因此,被告再将前述处罚决定文书送达涉案生产场所的门卫,显有不妥。后被告又将该处罚决定书送达王伟,其仍具有委托权限,依法可向其进行送达,但被告向其送达的时间是2020年8月18日,距离作出之日已远超《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七日内送达的期限。

  关于事实认定,需要结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法律确定违法事实构成要件。被告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作出处罚,认定原告存在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的违法行为。综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及《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等规定,原告从事粉碎移动机加工生产中存在焊接、喷漆等工作环节,确应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在配套环保设施未建成情形下主体工程即投入正式生产,有违法律规定。但根据当事人争议及案件审理情况,有两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分析。首先,关于被告认定原告未整改是否准确,证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了原告是否整改的事实及其认定,且被告在确定拟处罚金额时制作的裁量幅度表格中也含有整改情况,故整改的相关事实及其认定已经是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一部分,亦关系到后续处罚金额的确定。原告认为其已搬离,应认定已经整改,而被告在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庭审答辩过程中认为原告在处罚期间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及住所地,而仍在涉案生产场所实际进行生产的迈科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迈科特公司生产设备与原告被查处时的主要生产设备相似,同时,原告也未在企业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注册地进行生产,故原告系通过转让股权、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方式掩盖违法事实,借此逃避处罚,故认定原告未整改。对此,法院认为,对于被处罚人主观故意的判断需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涉案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致、生产设备相似及未在登记信息变更后的注册地生产为由认定原告具有借企业登记信息变更逃避处罚的故意并属未整改之情形,认定思路并不严谨,依据并不充分。其次,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信息的表述问题。被告在作出处罚前已经获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等登记信息已发生变更,但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经营地址、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仍系变更前的相关信息,亦明显有误。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亦有不当,应予撤销。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三:清远盛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广东省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1.行政处罚兼具惩罚和教育的双重功能,通过处罚既应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也应起到教育违法者、引导其他公民自觉守法的作用。对违法行为施以适度的处罚,既能纠正违法行为,又能使违法者自我反省,同时还能引导其他公民自觉守法。

  2.行政处罚应当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要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变更行政处罚。

  原告清远盛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诉称:被告广东省清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清远食药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告对原告依法不予处罚。

  被告清远食药监局辩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起,经营日杂百货和包括牛奶等在内的预包装食品。原告的销售对象主要是清远盛兴中英文学校内的学生和教职工、勤杂员。同年9月22日,被告对原告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查封决定书》。经核查,原告在经营期间所获得的预包装食品销售额为8365.6元,获得的销售利润为2366.24元,库存货值为32266.62元,合计总货值为40632.22元。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经原告申请,被告就原告涉嫌未经许可经营食品行政处罚一案举行听证。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属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1、没收库存的商品及用于经营的货架2个;2、没收违法所得2366.24元;3、罚款406322.2元。原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缴纳了罚没款合计408688.44元。

  另查明,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查处后立即停止销售行为、主动配合查封涉案物品、积极提供相关的数据材料,且供货商的资质齐全,进货渠道来源合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原告于2016年9月23日申请预包装食品经营许可,于2017年7月24日取得预包装食品经营许可。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1803行初15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变更《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第三项处罚决定“罚款406322.2元”为“罚款203161.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清远公司、清远食药监局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9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8)粤18行终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清远食药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罚裁量是否明显不当的问题。

  首先,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清远公司销售行为本身所涉货值较大,不属情节轻微的情形。相反,清远公司未经许可从事食品销售的时间约为一年,涉案产品数量较多,符合《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裁量权规则》)第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据此,原判对清远公司不予处罚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裁量权规则》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查,清远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收到查处的次日,即向清远食药监局申请办理预包装食品经营许可,且最终取得经营许可,属主动及时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据此,原审认定清远食药监局应当对清远公司减轻处罚,并无不当。

  第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的规定,《裁量权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通观本案事实,清远公司所销售的食品,供货商资质齐全、进货渠道来源合法,食品安全隐患较小,性质并非十分恶劣;销售额为8365.6元,并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清远公司系初次违法,在被查处后,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主观恶意较低。清远食药监局虽然在法定处罚幅度最低倍数内对涉案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但该处罚数额既超过了采取行政管理措施的合理限度,也没有充分考量处罚的教育功能,属量罚明显不当。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变更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四: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清远盛兴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案

  1.基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的加处罚款行为,属独立于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课以了具体的金钱给付义务,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而具有可诉性。

  2.加处罚款虽从属于行政处罚决定存在,具有附属性,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存在是加处罚款成立的前提。但加处罚款与行政处罚是两个性质不同的行政行为,有各自独立的价值,对行政处罚的司法审查,不应羁束到加处罚款行为。

  3.确定加处罚款具有独立可诉性,使基础行政行为已经穷尽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对于不合法的加处罚行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仍可以得到司法救济保障。

  2020年7月14日,常德市武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管局)以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实施了构成市场混淆的违法行为,对金利公司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在决定书中明确逾期拒不履行的按日3%加处罚款。金利公司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按期缴纳罚款,而是在2020年10月19日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审理认为行政处罚合法,判决驳回金利公司诉讼请求,金利公司不服上诉。2021年9月2日,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21年9月6日,市管局向金利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要求金利公司依法履行缴纳罚款10万元,以及收到处罚决定书后至向人民法院诉讼之前时间区间内逾期未缴纳罚款而依法加处罚款10万元义务。该公司收到催告通知书后缴纳了罚款10万元,但认为根据规定其在诉讼期间不应计算加处罚款,而向市管局进行陈述抗辩,但未获得支持。因金利公司未履行加处罚款,2021年10月18日,市管局向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湘0702执3593号执行裁定书,责令金利公司缴纳加处罚款10万元。2021年10月30日,金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市管局“加处罚款10万元”的行政行为。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作出(2021)湘0703行初258号行政裁定:对江西金利源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金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7日作出(2022)湘07行终1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1)湘0703行初258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金利公司是对市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中“加处罚款10万元”的加处罚款行为不服,而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非是原审认定的本案是针对行政催告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有作出具体明确的加处罚款数额。依据行政处罚法,加处罚款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实践中行政机关就应当是否加处、如何加处作出明确裁量,故本案的被诉“加处罚款10万元”本质上属于独立于行政处罚决定的新的行政行为,对行政相对人课以了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属于对当事人的财产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行政行为,而非是原行政处罚决定的延续。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并非是基于对“加处罚款”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后作出的生效裁判,故原审认定加处罚的内容受到生效裁判所羁束存在不当。本案被诉加处罚款行为对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为可诉的行政行为,未受到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审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裁定不予立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

  行政机关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之后,未对整改情况调查核实即作出行政处罚,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鹤城区教育局批准同意开办湖天幼儿园,该园办学地址与锦溪加油站毗邻,锦溪加油站在此之前就已存在。获批后,原告湖天幼儿园办理了《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等证照。2015年5月10日,怀化市鹤城区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申报的内装修工程进行消防验收,评定结果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随后,原告进行招生办学。2019年9月29日,怀化市鹤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给鹤城区教育局、应急局发出《怀化市鹤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湖天幼儿园与锦溪加油站之间安全距离不足隐患的交办整改的函》,其中载明“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由区安办先后组织三次联合调查组,对湖天幼儿园与锦溪加油站存在的隐患情况开展了调查核实,确定湖天幼儿园与锦溪加油站之间安全距离达不到标准,存在安全隐患。”2019年12月14日,怀化市鹤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给鹤城区教育局、应急局发出《怀化市鹤城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立即去除湖天幼儿园与锦溪加油站之间安全距离不足隐患的督办令》,认为湖天幼儿园与锦溪加油站安全距离不足的隐患仍未整改到位,责令相关单位督促整改。2019年12月29日,被告鹤城区教育局组织人员对湖天幼儿园与锦溪加油站之间的距离进行了现场实际测量,测量结果为:1.幼儿园主要出入口与加油站最近汽油加油机之间的直线.幼儿园临近加油站教学楼与加油站最近储油罐之间直线日,被告鹤城区教育局向原告湖天幼儿园发出鹤教通字(2019)01号《限期整改通知书》,认为原告与锦溪加油站距离未达到安全标准,要求原告将办学规模控制在200人以内。2020年1月15日,被告鹤城区教育局向原告湖天幼儿园发出鹤教通字(2020)1号《责令停止办园通知书》,认为原告毗邻加油站,不符合幼儿园选址要求,且与加油站距离未达到国家安全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原告5日内停止办学。

  原告不服被告鹤城区教育局作出的《责令停止办园通知书》,于2020年1月19日向被告鹤城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5月9日,被告鹤城区政府作出鹤政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鹤城区教育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责令停止办园通知书》和鹤城区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怀化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2020)湘8603行初24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教育局作出的鹤教通(2020)1号《责令停止办园通知书》;二、撤销被告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鹤政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原告湖天幼儿园与锦溪加油站毗邻,且加油站开办在前,原告办园选址与法律法规规定不符,被告鹤城区教育局认定湖天幼儿园毗邻加油站,不符合幼儿园选址要求的事实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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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鹤城区教育局于2019年12月30日向原告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原告在5日内将办学规模控制在200人以内。之后被告未对原告整改的情况调查核实,未对锦溪加油站的等级、有无油气回收系统进行确认,径直认定原告与锦溪加油站的距离未达到国家安全标准,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其认定原告与锦溪加油站的距离未达到国家安全标准的事实不能成立。

  被告鹤城区教育局未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亦未向原告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直接作出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被告鹤城区政府维持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应撤销。

  1.判断滩涂的法律性质应根据其具体所处的位置进行判断,不能一概认定为是土地或海域。对于处于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滩涂,应被定性为海域。

  2.对于违法用海行为存在连续或持续状态,且行为开始于海域使用管理法生效前的情况,应在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的前提下对当事人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

  3.对于在海域使用管理法实施前村民或村民委员会已长期用海的情况,行政相对人取得海域的合法使用权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获得海域使用权确权;二是村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建立承包经营关系。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4月2日作出泉台管环土(海)〔2019〕罚书字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在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的情况下非法占用泉州台商投资区洛阳镇白沙二村外侧、后渚大桥北侧海域进行围垦并建设一栋一层建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355公顷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并处罚款42.17万元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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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上诉人)郑某某诉称:一、被告不具备作出处罚的主体资格,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是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被告系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的内设机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二、原告围垦养殖地为荒滩,不是海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鱼塘所在位置在围垦当时属于海域范围,且原告所在的白沙村村委会已取得案涉滩涂用地使用权,原告系基于政府号召政策利用荒滩围垦鱼塘。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案涉鱼塘所在地属于土地,不应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即便案涉鱼塘属于海域,也应根据《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对原告进行合理补偿。四、案涉鱼塘已被被告,处罚决定内容不具有可执行性,且处罚决定对违法所得的金额认定错误。五、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从未责令原告补件,且送达处罚决定的程序不合法,属于无效送达。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

  被告(被上诉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非法占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案涉围堰鱼塘靠陆域一侧的界址线年公布的福建省沿海市、县海岸线修测成果修测成果中的海岸线坐标是重合的,属于海域,原告已自认其占海未取得海域使用权,且原告未能证明白沙村委会已取得案涉鱼塘所占海域的海域使用权,也未能证明白沙村委会已将案涉用海交由原告承包,属于非法用海。二、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应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进行处罚,且原告系非法占海,不存在合法权益,不适用补偿的相关规定。三、案涉处罚决定内容合法。原告自1998年开始非法占用海域,占用的海域面积为1.7355公顷,被告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正确。被告2019年1月17日对案涉围堰鱼塘的水闸和管理房进行拆除后,原告始终尚未退还非法占用海域,恢复海域原状,原告违法行为仍在继续,原告在调查及听证阶段均未对违法所得数额提出异议IM电竞下载。被告根据每年每亩100元的海域使用金标准,违法占用时间为18年,按照9倍对原告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四、被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案涉处罚的职权,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履行立案、调查、告知、听证等程序,保障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在原告拒绝接受处罚决定书后,依法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文书。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告在泉州市洛阳镇白沙村外侧滩涂围垦建设鱼塘。该鱼塘系依托旧盐场堤坝向外侧修筑围堰而成。被告亦确认原告鱼塘区域在建设之前的自然形态是滩涂。

  2018年12月10日,被告以原告涉嫌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对泉州市洛阳镇白沙二村外侧、后渚大桥北侧海域进行非法围垦用于水产养殖为由,对原告上述围垦活动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告委托福建省地质测绘院对原告鱼塘占用海域面积进行测绘。根据《测绘报告》,原告鱼塘占用海域面积为1.7355公顷。

  2018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2019年1月17日,被告对案涉鱼塘组织实施行动。

  2019年3月8日,被告向案涉鱼塘租户黄茂林进行询问调查,黄茂林陈述,其于2016年9月1日向原告租用案涉鱼塘,租金为每年5万元,已支付三年租金,合计15万元。

  2019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遂申请听证,被告于2019年3月28日组织了听证。2019年3月27日,被告对案涉鱼塘之围堰实施爆破作业。

  2019年4月2日,被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同日,被告执法人员将该处罚决定书张贴于原告家门上。

  厦门海事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闽7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一、确认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7355公顷海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的决定违法;二、撤销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案涉处罚决定中罚款42.17万元的决定,责令被告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环境与国土资源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泉州台商投资区管理委员会系经国务院、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被告作为其所属职能部门,具备行政主体资格。被告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负责泉州台商投资区海洋渔业和水利管理工作。依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五十条和《海洋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首先,对于滩涂的法律属性,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条以及《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处于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即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滩涂,被定性为海域。其次,关于案涉鱼塘所在滩涂是否处于海岸线年福建省沿海市、县海岸线修测成果,结合被告提供的《测绘报告》,案涉鱼塘位于海岸线外侧,因此,案涉鱼塘所在区域应为海域。

  原告明确承认未取得案涉海域的海域使用权证、养殖证,且未与村委会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对案涉鱼塘所在区域没有合法权利。即便是在原告建设鱼塘的1998年,依据《福建省沿海滩涂围垦办法》第九条,投资滩涂围垦的单位或个人,也应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建设,因此,从1998年至行政处罚之时,原告鱼塘始终处于违法状态。

  另外,对于原告主张的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第二十二条取得案涉海域的使用权益,根据该条规定,村民取得海域使用权益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核准,获得海域使用权确权;二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的前提下,村民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建立承包经营关系。原告的案涉鱼塘,上述两个要件均不具备,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告对案涉滩涂的占用行为是持续性的,从1998年开始,至案发时仍在占用。对于相对人的行为发生于新法施行前并持续至新法施行后的情形,是适用相对人行为发生时的旧法,还是适用新法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25点,可适用新法,并基于比例原则,就新法规定的处罚幅度,酌情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达到执法效果、社会效果的均衡。本案中,原告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海域1.7355公顷的行为,应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但基于行政合理原则、比例原则,须从轻或减轻处罚。

  首先,关于罚款部分,原告属于围海养殖用海,被告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之前半段针对“占用海域”的罚则进行处罚,构成法律适用错误。并且,案涉鱼塘的建成时间早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海域使用金征收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施行日(2007年8月2日),应按照“已建池塘”的标准计征罚款,被告适用“新增围海”的标准,根据每年每亩100元的海域使用金标准计征罚款,构成适用法律错误。并且IM电竞下载,被告适用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作出罚款时,未予从轻或减轻处罚,构成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其次,关于没收违法所得部分是否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鉴于原告取得违法所得15万元是在海域使用管理法已颁布并施行十多年之后,法律自施行之日起即视作已经为公众知悉,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实质是允许其继续享有从违法行为中获取的非法利益,有变相鼓励、纵容违法行为不断持续之嫌。所以,案涉没收违法所得决定,不应减轻或从轻处罚。

  (一)适用留置送达的前提是当事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家中不配合送达者是原告本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故该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二)被告未报请延长期限,办案用时3个月又23日,违反案涉处罚书作出时有效的《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三)根据被告提交的会审记录,参加人员未包含上级海监机构,根据《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重大海洋行政违法案件会审工作规程的通知》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会审程序不合法。

  但是,上述三项程序违法,未损害原告的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权等重大程序权利,故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对于该部分处罚决定,应在维持其效力的前提下判决确认违法。

  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若行政机关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于开庭当天向法庭出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时经过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的相应证据材料,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复议机关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复议过程中,未就其下级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应当一并承担败诉结果。

  原告黄某某诉称:1.被告认定其销售的种子为假种子的证据不足。原告销售的番茄种子并未以非种子冒充种子,也未以此种种子冒充他种种子,种子的种类、品种、产地亦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一致。且鉴定并未认定原告所销售的种子为假种子。2.被告认定原告所销售种子为假种子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且相关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相关部门对原告销售的种子进行鉴定时,未依照规定通知原告到场,相关鉴定专家名单也未征求原告意见,且鉴定组专家是否符合上述法定条件亦未在鉴定结论中注明。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金凤区执法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银金综行罚决字(2019)第41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2.依法撤销被告银川市执法监督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银综执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以山东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销商的身份在青铜峡市推广销售涉案“粉丽王516”番茄种子。后经宁夏富友天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培育,将种苗出售给青铜峡地区的12位农户,经种植,果实脐部出现疤痕无法销售。该12位农户向青铜峡市农业农村局举报,该局向山东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函确认,该公司称其自注册以来未生产经营过“粉丽王516”番茄种子;未销售过“粉丽王516”番茄包装;未授权印刷过“粉丽王516”宣传彩页。查扣的案涉种子包装袋上印有英文,经翻译发现,未含有种子标签上必须注明的内容,也无内容显示该种子的品种为“粉丽王516”。经调查,包装袋背面的中文标签是补签的,且该标签未见案涉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注册地地址、登记证编号、检疫证编号。综上,案涉种子包装袋上标签的内容不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另在农业农村部非主要农作物登记信息平台查询显示,没有“粉丽王516”番茄种子的登记信息。因此,原告销售的案涉种子属于“没有标签”的假种子。2.被告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调查。经调查,涉案150袋种子是由原告经营销售的,货值27000元,获利12000元。调查结束后,被告召开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银金综罚告字[2019] 3110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银金综听告字[2019]10110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原告未在时限内提出申辩和听证。2019年9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银金综行罚决字(2019)第41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拒签,被告邮寄送达。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2000元,并处货值金额(27000元)十倍270000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符合规定。4.原告认为种子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的观点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与本案处罚程序无关。综上,被告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内容适当,应予以维持。

  被告银川市执法监督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当日便向金凤区执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提出答复通知书》,要求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在10内作出书面答辩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收到后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应证据。后经被告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及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认为原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遂作出维持原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二、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原告将假种子的定义故意缩小化。原告销售的涉案种子系“没有标签”的假种子,且专家鉴定组进行现场鉴定的程序与本案中关于“假种子”的鉴定程序无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至2月,原告黄某某以山东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经销商名义向青铜峡叶盛镇、小坝镇等农户宣传“粉丽王516”番茄种子。2019年3月24日,宁夏富友天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订购“粉丽王516”番茄种子150袋(收款收据注明:客户名称为徐某某,收款单位为山东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品名及规格为番茄种子,货款为42000元),并由该公司业务经理麻嘉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为其妹妹黄某某的账户支付了39000元种子款。同日,原告向山东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武某某转账27000元,用于购买案涉种子。2019年4月4日,山东来宝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按原告要求将案涉种子邮寄给宁夏富友天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宁夏富友天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用上述种子中的149袋进行培育。2019年4月28日至29日,宁夏富友天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育出的136袋种苗销售给青铜峡市叶盛镇、小坝镇等12位农户。2019年6月25日,案涉种子种植后果实出现疤痕无法销售,该12位农户向青铜峡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投诉。2019年7月4日,种植户张某某等10人及宁夏富友天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理徐某某委托青铜峡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组织专家对案涉种子出现果实番斑的原因进行鉴定。2019年7月6日,青铜峡市种子管理站邀请宁夏农林科学院种质资源所王某某等五位专家对案涉种子果实脐部出现疤痕进行田间现场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出现疤痕率高的原因是案涉种子在宁夏青铜峡地区适应性差,且该品种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标签未见登记证标号。2019年7月8日,青铜峡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和青铜峡市种子管理站形成《鉴定报告》,内容为:当事人:甲方宁夏富友天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叶盛镇20名番茄种植户。事故主要原因:1.该品种为规定登记而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2.该品种在宁夏青铜峡地区适应性差;……。事故责任意见:甲方生产经营案涉种子种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2019年8月22日,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立案调查。经调查,涉案“粉丽王516”番茄假种子是原告经营销售的,共销售150袋,货值27000元,获利12000元。调查终结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经负责人集体讨论会议,决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2019年9月12日,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向原告送达了银金综罚告字[2019]311058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银金综听告字[2019]101105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9年9月18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2019年9月19日,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向原告送达了银金综不听字(2019)第11001号《不予听证告知书》,以原告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为由决定不予听证。同日,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银金综行罚决字(2019)第41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2000元,并处货值金额十倍270000元的罚款。因原告拒签,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邮寄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申请复议,被告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于同日受理并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及提出答复通知书向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送达。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收到后,于2019年10月29日向被告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提交了答辩状及除了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报告、处罚审批表、行政负责人集体讨论案件记录外的相关证据。被告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审核后,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银综执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原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并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仍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铁路运输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银川铁路运输法院(2020)宁86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的银金综行罚决字(2019)第41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银综执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三、责令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黄某某销售假种子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原被告收到上述行政判决书后未提出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质量指标、净含量;(四)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五)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六)检疫证明编号;(七)信息代码。本案中,原告销售的案涉“粉丽王516”番茄种子未经农业主管部门登记,且案涉种子包装袋上的标签未注明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注册地址、登记证标号、检疫证编号等应当注明的内容,故应当认定原告销售的案涉种子属于没有标签的假种子。根据《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不是种子质量纠纷的当事人,其无权对青铜峡市种子管理站和青铜峡市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形成的《鉴定报告》提出质疑,且案涉《鉴定报告》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原告认为被告金凤区执法局认定其所销售种子为假种子的鉴定结论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金凤区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本案中,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罚款270000元的处罚决定,应属于“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法应当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经查,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在作出处罚前,该局负责人针对此事进行了集体讨论,但在复议时,其没有向复议机关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提供集体讨论记录,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作出案涉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 的规定,本案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综上,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银金综行罚决字(2019)第4110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银川市综合执法监督局复议过程中未对被告银川市金凤区综合执法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须经集体讨论的程序予以审查,遂作出银综执行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一并予以撤销。

  原告故意隐瞒已结婚登记状况并再次骗取结婚登记,被告作出明显没有依据的婚姻登记,属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背离,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婚姻登记秩序,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其个人应当深刻反思,人民法院亦予以批评,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原告刘星、周波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证,但于2015年丢失。2016年4月29日,二原告因在重庆市办事需出示结婚证,前往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以下简称区民政局)申请补办时被告知需返回四川省宜宾市补办。因时间仓促,二原告遂在被告区民政局处重新登记结婚。被告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疏忽查证予以办理。现因二原告无法办理离婚,故请求撤销被告区民政局办理的《结婚证》。

  被告区民政局辩称,2016年4月29日,原告刘星、周波到其处办理结婚登记,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签字申明无配偶。经其网上查询,未查询到原告任何婚姻登记信息,对原告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后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当场办理结婚登记,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当或违法行为。其在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已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现经审查查明该结婚登记行为确系重复登记,请求以原告故意隐瞒事实、共同欺骗其骗取重复结婚登记为由予以撤销,认定其在登记中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刘星、周波共同前往被告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星、周波向被告区民政局提交双方的身份证、户口簿,并在监誓人面前填写《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后签名确认。二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中,原告刘星《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一栏未填写,原告周波《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婚姻状况一栏载明未婚。原告刘星、周波分别填写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均载明:“本人申请结婚登记,谨此申明:婚姻状况:未婚。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了解对方的身体健康状况。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自愿结为夫妻。本人上述申明完全真实,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核后,被告区民政局制作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审查意见一栏载明:“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由登记员签名确认。《结婚证》载明:“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予以登记,发给此证。登记机关处加盖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登记日期2016年4月29日”。被告区民政局当场将所制作的结婚证发给二原告。现原告刘星、周波以因重复办理结婚登记导致二人无法办理离婚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区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

  另查明,原告刘星、周波曾于2013年12月1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认为二原告符合结婚条件,准予登记,并向二原告颁发《结婚证》。2016年4月29日,原告刘星、周波前往被告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时二人婚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1日作出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4行初4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民政局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结婚登记是国家法律认可的婚姻关系权威确认形式,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办理婚姻登记,必须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且符合婚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条件。本案中,原告刘星、周波曾于2013年12月1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的《结婚证》。两人的婚姻关系已于该时经过国家权威确认和认可,自该时起,二原告婚姻状况就均为已婚,两人互为配偶,若双方不主动申请离婚或经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该婚姻关系便一直存在并持续受法律认可和保护。后结婚证遗失,二原告因办事需要无法出示结婚证,却不愿耽误时间回原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便于2016年4月29日共同前往被告区民政局再次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办理中,二原告故意隐瞒已经于2013年12月12日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办理过结婚登记的事实,故意隐瞒两人的真实婚姻状况,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婚姻状况一栏中填写“未婚”,并声明本人与对方均无配偶。被告区民政局据二原告出具的证件及虚假《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被告区民政局作出明显没有依据的婚姻登记,属无效行政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虽原告刘星、周波诉请来院请求撤销被告区民政局颁发《结婚证》,但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区民政局于2016年4月29日针对原告刘星、周波作出的婚姻登记并颁发《结婚证》的行为属于自始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的无效行政行为,应依法径行确认无效。

  原告刘星、周波无视严肃庄重的国家婚姻登记行为,仅出于贪图个人方便的主观动机,便违反法律规定,隐瞒双方真实婚姻状况,随意作出关于婚姻状况的虚假申明,骗取行政机关重新进行婚姻登记,不仅是对个人婚姻关系的不负责任,更违反诚实信用,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背离,也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行政秩序,浪费国家行政资源,其个人应当深刻反思,法院亦予以批评。二原告对本案诉讼的产生以及本案被诉婚姻登记被依法确认无效均负有重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梳理良好的社会行为导向,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之规定,法院决定由原告方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

  2019年4月9日,被告依安县道路运输管理站认定原告刘某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对其作出黑依运罚(2019)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且认定原告刘某在当时行政机关执法堵截车辆时,有冲卡逃跑行为,违法情节严重。故决定给予原告刘某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某不服被告处罚决定,于是向本院行政庭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运用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行政执法人员示意原告停车接受检查,故而被告认定原告冲卡逃跑,证据不足;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告知原告违法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从重情节、证据及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金额。被告在听证期限内,且原告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听证权利的情况下,决定给予原告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救济权利,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故予以撤销。

  现代行政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按照法定程序实现公正。而有些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随意简化程序或不履行程序,而违反这些程序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行政违法行为。本案中,被告行政机关的败诉说明行政机关的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严格依法进行,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对政府的公信力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通过法院行政诉讼来更好的监督行政权利,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十:浙江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与杭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2015年2月5日,杭锦旗安监局作出(杭)安监管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认为发生2人死亡1人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浙安三公司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诉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杭锦旗安监局)所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杭锦旗安监局2015年2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杭)安监管罚〔2015〕3号(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修改前)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本案被告杭锦旗安监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事故为一般安全生产事故,事故的调查程序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事实清楚。

  2015年1月19日,被告杭锦旗安监局作出(杭)安监管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对原告浙安三公司罚款100000元,而2015年2月5日被告杭锦旗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浙安三公司的罚款数额为200000元。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行政机关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故,在没有新的违法事实的情况下,被告杭锦旗安监局对原告浙安三公司作出的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数额相差100000元,处罚明显不当。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修改前)的规定,听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而本案中,被告杭锦旗安监局在听证过程中并未出示证据,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也并未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但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载明处罚所依据的证据。本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为,“发生2人死亡1人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以上事实违反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而该条例第三十七条是处罚幅度的规定,被告杭锦旗安监局适用法规不当。综上,被告杭锦旗安监局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时,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未尽审查义务,错误维持被告杭锦旗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本案中原告申请证人李小伟出庭作证,证人李小伟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必要费用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本案证人李小伟为出庭而支付的交通费20元、就餐费用109.5元,由被告杭锦旗安监局、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共同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杭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杭)安监管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被告杭锦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二、撤销被告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的鄂府复委复决字〔2015〕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作者罗鼎律师:广东连越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律协环境资源法律委员会委员,东莞市律协行政法委员会委员

(编辑: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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